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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惠鈴
再審被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蔣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12月12日始取得其前向再審被告服務中心行政公文調閱申請之回覆資料(再證1)、 再審被告社區前主任委員高樹華於112年12月14日提呈陳述書(再證2),及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之函文(再證3),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30日不變期間之判斷,當以再審原告主張獲悉前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時起算30日等語(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則再審原告既係主張於112年12月12日後知悉取得上開新證據之事實後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爭點為再審原告是否已完成「檢整恢復控制箱内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以及光電感應測器」之工程,而路燈要能點亮是依靠控制箱内的「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装置以及光電感應測器」等設備運作正常才能啟動,本件工程只有「更換改造路燈」,並沒有更換「控制箱内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以及光電感應測器」之約定,但為確保LED路燈未來都能順利點亮持續運作,再審原告係另外為再審被告社區提供「既有的控制箱櫃應有功能完檢整恢復應有功能」之回饋服務。
㈡又兩造於106年8月3日補簽之「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所定的第一階段工程即已經包含「既有的控制箱櫃應有功能完成檢整恢復應有功能」在內,然鈞院於審理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時,卻疏忽未細究第7條已載明「第一階段:…(11)既有的控制箱櫃應有功能完成檢整恢復應有功能」之約定,而認再審原告未完成第二階段的「箱内檢整恢復,過電流斷
一、二階段,都只是載明對控制箱内器材進行「檢整恢復」,並未寫明「更新或更換」,因此鈞院引用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完成第二階段之工程,恐有違誤。
㈢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到之再證1資料,其中出貨單及請款發票,載明路燈總價60萬元,施工費10萬元,可證雙方只有約定更換改造路燈,且再審原告已於第一階段完成對「箱內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以及「將控制箱依現行規定提高適當高度(至少1.5M,不影響行人安全原則的適當位置,並符合台電規格需求)」兩項工程之回饋工程,又再證1回覆,「有關沈哥提起第二階段驗收全案資料之文件影本,本服務中心檔案内並無此資料」,亦可證根本無所謂第二階段要進行施工及驗收。
㈣另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收到之再審被告社區前主任委員高樹華陳述書再證2,表示「...第二階段驗收,係因在荷泰同意呂策(時任行政召集人)要求提供回饋金五萬元給管委會時,適值台電公司通報有關將控制箱提高適當高度(至少1.5M,不影響行人安全原則的適當位置,並符合台電規格要求),而併案由我方補行納入鋪陳。惟在執行驗收時,兩階段均已完成施作(呂策和總幹事和荷泰已先行協議),故一併完成功能性驗收,即並無區分第二階段的驗收。...」等語,參照原審112年5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法官問):那您有沒有驗收這個漏電斷路器等保讓裝置跟光電感應器?(高樹華回):它開了燈亮了就可以了啦。是功能性的驗收。請註明是功能性的驗收」等語,更可證明再審被告在進行驗收時,兩造約定的工程項目以及回饋項目都已經完工。
㈤另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寄發給再審被告之函文再證3,已明確表示系爭合約之全部工程項目都已經完工,無任何給付遲延情況,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寄送之115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顯不具任何效力,原審逕行對系爭契約為補充解釋,認定再審原告未完成更換第二階段之工程,並以此判定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以終止信函對再審原告生效。
㈥綜上,依上開事證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43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內之出貨單、請款發票及再證3內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寄發之函文,於112年7月17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而此證物即由再審原告寄發,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上開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固提出證人高樹華112年12月14日之陳述書及原審112年5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以證明「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證人高樹華112年12月14日之陳述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且證人高樹華業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於原審程序之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另就原審112年5月11日筆錄漏記部分錄音檔對話譯文「...(法官問):那您有沒有驗收這個漏電斷路器等保讓裝置跟光電感應器?(高樹華回):它開了燈亮了就可以了啦。是功能性的驗收。請註明是功能性的驗收...」等語,經原確定判決於第6頁第2行有所認定,是確定判決就「功能性的驗收」非無斟酌,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末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固有明文,又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為何?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所定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援引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且再審原告雖另主張:『鈞院於審理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及前案時,卻疏忽未細究第7條已載明「第一階段:…(11)既有的控制箱櫃應有功能完成檢整恢復應有功能」之約定,而認再審原告未完成第二階段的「箱内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云云,應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或有無經充分攻防之範疇,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審究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亦不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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