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再易,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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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伍榮進
再審被告 張郭阿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判決時即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不斷強調「系爭漏水係源於同棟5樓與7號5樓廊所之共同牆壁之漏水情況,又該共同牆壁之漏水情況,且是由同棟5號5樓廁所浴缸與牆壁面磚間隙縫漏水之原因所致,該原因是會造成系爭4號房屋廁所、廚房漏水等情」。

並陳明「原審鑑定意見完全未考量老舊建物造成漏水之原因較為複雜,尚有其他真正漏水原因之可能,故缺漏將其他可能漏水之樓層,以及共同牆壁部分之原因列入為鑑定範圍,導致誤判7號5樓為漏水原因,然本次鑑定至少明確找出真正漏水源頭,否則豈有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106年度板簡字第2566號)後,於000年00月間經會同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進行修繕之確認後,於連續一週於4樓未漏水之情形下,依據上開判決內容進行修繕完畢,後來卻又發生4樓主張繼續漏水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仍舊表明漏水仍有時,舉證上是否應審酌由另外其他機構就上開5號5樓廁所浴缸與牆壁面磚間隙縫漏水之原因所致為另外鑑定,否則再審被告恣意以漏水為由不斷對再審原告訴訟主張時,變相等同利用漏水訴訟侵害再審原告之居住安寧」,又再審原告也像鑑定機關提出,再審原告依前案判決進行修繕時,強調就已有「系爭5號5樓廁所浴缸與牆壁面磚間隙滲漏水之原因所致,不論再審被告之7號5樓為如何之修繕都無法解決再審被告7號4樓之浴室等漏水問題,並提出修繕前後之照片對照表」,惟不論是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抑或是原審均漏未審酌而不採。

今因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990號執行筆錄及現場錄影,內容為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現場會同再審被告,以及5號5樓住戶,水電修繕人員確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不斷強調主張論述及提出之證據為真,即系爭5號5樓廁所浴缸、洗臉台與磚間隙滲漏水之原因所致再審被告7號4樓之浴室漏水」,此證據與主張早已主張,但並未受原審斟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勝敗。

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990號執行筆錄及現場錄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據,然依前述,仍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990號執行筆錄及現場錄影係112年12月12日執行之相關紀錄,顯然於112年9月12日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後方發生,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

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審酌後所不採(詳見原審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實體事項,表明不服之理由,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可言。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則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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