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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再審被告鍾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7,232元,而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第二審程序,故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140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2,760元後,再審原告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徐玉玲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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