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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瑞珍
相 對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具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總幹事資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開始擔任相對人總幹事乙職,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然因農會總幹事乙職,係由農會理事所任命,故此職位牽涉到諸多理事間之恩怨及派系角力。
而相對人理事共計9人,其中1人擔任會長及謝文雄,其餘8人為理事,而於112年4月6日相對人召開第19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時,其中臨時動議第1點即欲解聘聲請人,該次會議又並未通過,再於同年5月17、18日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又欲解聘聲請人,該次會議又未通過,再於113年2月27日第19屆理事會第10次臨時會議,臨時動議欲送請主管機關停止聲請人之總幹事職務,然主管機關遲未為裁示,再於113年3月8日第19屆理事會第11次臨時理事會,提出解聘聲請人,而依據農會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當日為達到三分之二之理事人數,不惜將臥床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之唐本理事請至會議中簽名,將聲請人予以解聘在案。
(二)前揭會議提出解聘聲請人之理事均為劉秉澄理事,其欲讓自己之配偶當上總幹事,依據農會法第25-1條第3項之規定,各級農會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55歲,然其配偶於113年5月15日即將屆滿55歲,又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後任期將只剩下1年,依法不辦理遴選,劉秉澄理事之配偶即會因年齡原因無法擔任總幹事乙職,故自112年起劉秉澄理事即處心積慮開始運作欲將其配偶擔任總幹事。
而相對人本即欲在113年3月18日召開第19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若聲請人真有失職、違法、不適任之處,於該會議討論即可,何須提前10日召開臨時會,故113年3月8日前以臨時理事會解任聲請人,尚有爭議。
(三)又聲請人遭解任後,不僅喪失相對人總幹事之資格,同時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聲請人自106年間開始擔任總幹事期間,每年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依據110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所得,聲請人家中之經濟全靠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維持,聲請人之勞保年資亦將中斷,另聲請人之名譽亦遭受損,且聲請人歷年來主管機關之評定均為優等,依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今遭此次無端解聘,聲請人若欲再登記為相對人總幹事候聘人時,該優勢勢必遭受影響,此影響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
綜上,請均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讓聲請人保有泰山區農會總幹事之資格,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聲請人111年度財產清冊所得收入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以盡相當釋明之責,然其所述之假處分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查本件假處分係使聲請人保有相對人之總幹事資格,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來源為農會總幹事一職之薪資收入,有聲請人之110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7,312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據以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426,251元【計算式:1,967,312元×5%×(4+4/12)=426,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42萬7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其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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