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再易,1,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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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童廣韻
再審被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再審原告逾期仍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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