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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康強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鍾鋕仁為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45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鍾鋕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聲請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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