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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1號
聲請人蔡順煌
相對人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47,893元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轉存簿封面、內頁等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10,000元(即薪資、資遣費),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113年6月20日匯款62,107元,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之剩餘合計147,893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47,893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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