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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進城
相 對 人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一、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371,850元,資方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應至資方提供之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領取。
三、資方依約履行後,勞方同意拋棄本案議案及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71,85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
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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