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執,3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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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溢華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尚未成立,並於110年3月29日在相對人公司第六會議室雙方簽定調解成立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78,0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在相對人公司第六會議室雙方簽定調解成立紀錄等情;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相對人公司所簽立之「協調會議紀錄」未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聲請人自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但聲請人可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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