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惠芬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74,66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2月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2.上述和解金款項(如申請人主張:鄭惠芬113年1月工資34,667元、資遣費240,000元、預告工資40,000元、特休工資20,528元……),對造人應於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前一次金額匯入申請人鄭惠芬等21人原薪留薪資帳戶內。
……。」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113年1月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之274,66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