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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筱萍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資雙方同意應給付資遣費分12期,各期金額如下附表,如有一期未到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5,417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05,417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期數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元) 期數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元) 1 110年10月5日 8,785 2 110年11月5日 8,785 3 110年12月6日 8,785 4 111年1月5日 8,785 5 111年2月7日 15,226 6 111年3月7日 8,785 7 111年4月5日 8,785 8 111年5月5日 8,785 9 111年6月6日 8,785 10 111年7月5日 8,785 11 111年8月5日 8,785 12 111年9月5日 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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