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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阿吻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鍾鋕仁為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45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鍾鋕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500元(含薪資及資遣費),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58,5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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