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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歐緹斯特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蔡建志
共同
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崴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再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涉訟,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6樓,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詢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為其公司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亦非在本院轄區,而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之地址,相對人陳稱已無居住在該址,有民國113年7月11日之筆錄乙份可參,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聲請人復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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