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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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Casanares Charilyn Gulani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切結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證1之切結書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原證1之切結書之約定,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因原證1之切結書,受有追訴權利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士,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到職於被告指定之工作地,擔任家庭看護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原告來台前,被告透過臺灣方仲介向原告要求簽立原證1切結書,上載內容:本人同意未做滿三年合約,願意賠償下一位的申請費用。

原告如不同意簽署將失去此份工作機會,原告迫不得已僅能配合簽署。

嗣原告來台到職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從事之看護工作,涉及抽痰之醫療行為及許可外之家中清潔打掃工作,原告逐向被告主張提前於111年6月30日終止聘雇關係及轉換新雇主。

詎料,遭雇主扣留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之薪資,並依原證1爭切結書請求原告賠償7萬元。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1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並未為任何專業技術培訓,亦無為使原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即三年)而有提供任何之合理補償,是被告要求告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顯屬無效之約定;

而所謂願意賠償下一位的申請費用金額不明,對原告而言,實有隨時恐遭被告請求賠償之不安定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5條、第1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原證1之切結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已返回菲律賓,本件是否基於當事人真意提起訴訟,實堪質疑。

況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已有委託仲介將被告家中被照顧者之身心、家庭狀況如實告知有意願之移工,原告知悉上開狀況後方始同意簽署工作合約及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上除中文敘述外,亦同步附上英文翻譯以便原告理解。

是以,原告係知悉完整狀況後,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同意上開工作合約及切結書內容而予以簽立,被告並無強暴、脅迫原告必須簽立系爭切結書。

原告卻於真正執行工作業務後反針對系爭切結書內容予以爭執?可見原告顯存有因不滿意工作內容及環境而刻意毀約之意圖,且因外籍看護工此種職業無法立即找人替換,尚需待下一位外籍移工取得入境許可後方得上任,若任意允許締約之移工於不滿工作內容及環境而隨意毀約,將嚴重影響雇主之權益。

是以,為避免此種勞僱雙方權益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相關條款限制雇用移工之任意解約權應屬合理,屬決定契約內容自由之一部分,與勞基法第15-1之規定有間,兩造係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簽立之契約,在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契約內容有拘束簽約雙方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切結書無效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一)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入境台灣,於111年5月13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約定月薪1萬7000元。

(二)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原證1切結書「本人同意未做滿3年,願意賠償下一位申請費用」等語。

(三)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契約。

(四)被告已給付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之薪資

(五)被告申請本件外籍勞工之相關費用約7萬元。

(六)被告於111年9月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5條、第15之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證1切結書為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當事人真意?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服務暨庇護中心專員之陪同,至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提出申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了解案情後,並於112年7月27日親自確認為原告本人及其真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可按,況原告提起本訴,為有利於己之作為,自為原告本人之真意,應為真實。

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二)原證1切結書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受被告雇用前來我國擔任看護,兩造於我國成立雇傭契約,則依據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果無明示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則被告抗辯原告簽署原證1之切結書在菲律賓,應適用菲律賓之法律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證1之切結書是否為無效?1.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依據原證1切結書記載「本人同意未做滿三年合約,願意賠償遞補下一位的申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原證1切結書之約定,即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自應依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標準審查之。

被告就本件勞動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是否有另外給付原告培訓費用,使原告成為被告生產活動發生不可替代之重要員工或給付原告合理補償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前揭約定,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一約定應為無效。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原證1之切結書為無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5條、第15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原證1之切結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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