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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新北市六桂宗親會之地址及設立登記資料,並檢附被告新北市六桂宗親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新北市六桂宗親會,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及設立登記資料,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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