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1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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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彭宗信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康勝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馮易杰即馮逸君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10號受理,且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對馮易杰查詢勞保投保明細發見投保單位係被告,故依法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430號向被告對於馮易杰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支給原告馮易杰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被告初始還於111年1月4日向鈞院回覆自111年1月起開始扣押每月三分之一薪資,詎料被告又於111年1月12日向鈞院聲明異議指陳馮易杰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致未曾扣押馮易杰分文移轉於原告,然查馮易杰個人111年所得清單發見被告於該年度仍有支付原告40,130元的薪資紀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377元(計算式:40,130÷3=13,377元),又為何被告對馮易杰之加保日期為110年11月12月,退保日期為110年12月5日,為何馮易杰110年的所得清單薪資為4,630元,倘若馮易杰於111年間確實沒在被告任職領有薪資,為何又對馮易杰申報111年薪資為40,1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110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說明三,可知在債務人實領薪資為15,946元以下時,不予扣押,且馮易杰於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機動保全員,屬部分工時員工。

又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上午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旋即查調馮易杰之投保紀錄,並依查調結果(尚加保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報。

嗣承辦人員獲悉馮易杰確實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勞保承辦人員並已於111年1月10日發函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追溯退保,即於111年1月1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是馮易杰確實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且其110年12月份之實領薪資僅3402元,亦未達前揭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額度,被告實無從扣押馮易杰110年12月份薪資,原告之主張即失所附麗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馮易杰積欠其債務5萬元,現剩餘債務3萬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1345 號債權憑證) 後,聲請強制執行馮易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司執助字第2430號受理,業經該院以110年12月27日新院至110司執助武2430字第1104041837號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雖於111年1月3日收受執行命令,惟於法定期間內於111年1月4日提出異議稱該員每月薪資不固定,若達扣押標準,則予以扣押,又於111年1月12日提出異議稱債務人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430號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0號原告與馮易杰間損害賠償執行案卷查知,該案110 年12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馮易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依該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11年1月3日已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被告已依法定期限提出異議。

被告雖辯稱:馮易杰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並經被告退保云云,並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公司函文、員工自願離職申請單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1、45、4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自該日起未再為馮易杰投保勞工保險,然以被告將馮易杰退保後,馮易杰仍然有於被告做機動保全,以每月時數計算薪資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75頁),可知被告於退保後仍給付馮易杰薪資並以之申報其111年年所得薪資為40,130元,益徵被告前開泛稱馮易杰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尚無可採。

(三)第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3萬元之範圍內,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馮易杰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馮易杰實領金額超過15,946元部分)已移轉於原告,亦即債務人馮易杰實領薪資在15,946元以下,不予扣押。

然查,被告辯稱馮易杰係機動保全,只有在被告缺班時才來上工,每月薪資約為5,000元,所以無法扣押,馮易杰只有做到111年9月,後來也沒有在被告做機動保全等語,而依馮易杰111年在被告之年薪資所得為40,131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11號卷第13頁),對照馮易杰在被告之出勤明細表及實際出勤排表(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53至69頁),馮易杰確實在被告之每月薪資均低於15,946元,而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債務人馮易杰實領薪資在15,946元以下,不予扣押,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馮易杰在被告薪資3分之1即13,377元內(計算式:40,130÷3=13,377元)直接移轉予原告,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債務人馮易杰實領薪資在15,946元以下,依法得不予扣押,是被告提出異議稱馮易杰每月薪資不固定,若達扣押標準,則予以扣押等語,經查並無違反前開法院執行命令,是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扣押馮易杰之薪資,確實係因馮易杰實領薪資在15,946元以下而不予扣押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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