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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友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有關「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末行行首「息」之後,有關「,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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