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2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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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告鄭嬙
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外放限閱卷),惟被告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僅甲○○1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採購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在「裕邦超強內勤事業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通知112年2月1日因公司需要消毒,全體休假1日,復於112年2月2日凌晨在系爭群組通知因公司嚴重虧損導致財務危機,暫時歇業後隨即失聯,且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2年2月2日歇業在案,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3萬1,000元(含本薪2萬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2月份薪資1,933元及資遣費1萬1,712元,金額共計4萬4,645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0265207號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薪資條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1月份薪資3萬1,000元(含本薪2萬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2月份薪資1,933元(計算式:29,000元×2/30=1,933元),金額共計3萬2,9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萬2,933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1年8月份3萬1,127元(計算式:32,200元×29/30=31,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9月至112年1月份均為3萬1,000元、112年2月份1,933元(計算式:29,000元×2/30=1,933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8月至111年12月薪資條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8萬8,06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9+30+31+30+31+31+2=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22元(計算式:188,060元÷184日=1,022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萬0,660元(計算式:1,022元×30=30,66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7/45【計算式:{(9(月)+2(日)÷30)÷12}×1/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583元(計算式:30,660元×17/45=11,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58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萬4,516元(計算式:32,933元+11,583元=4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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