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30元(計算式:35,4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退條例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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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李濬凱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東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物流司機之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詎料,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而未給付112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計28日之工資35,467元(計算式:38,000元×28日=35,467元)。
除上開正常工時之工資外,被告亦未給付原告8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1,785元【計算式:38,000÷30÷8×(1.33×2+1.33×2+1.66×2+1.33+1.33)≒1,785元】。
另因被告無預警資遣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1,478元【計算式:(38,000元÷2÷12月÷30日)×28日≒1,478元】。
再者,伊於112年11月15日即開始任職,但被告卻遲至同年12月7日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低報投保薪資為26,400元,伊月薪38,0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是被告應依法補提繳7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38,200-26,400)×6%=708元】。
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7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群組名稱為「總部-物流出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每月工資為38,000元,又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7元(計算式:38,000元÷30×28日=3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任職至同年12月12日止,工作年資計28日。
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8,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7/180【計算式:{(28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78元(計算式:38,000元×7/180=1,4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加班費部分: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所有物流司機均會加入被告成立之「物流出勤」之LINE群組內,由被告統籌分配物流工作,每位司機並於每日出勤結束後於該群組內報備上下班時間與跑車路線等情,並據其提出「物流出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依其對話內容,原告任職期間有於112年11月16日加班2小時、17日加班4小時、19日及23日各加班1小時,合計共加班8小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1,785元【計算式:38,000÷30÷8×(1.33×2+1.33×2+1.66×2+1.33×1+1.33×1)=1,785元】,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4.勞退金差額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期間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與雇主實際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有出入,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差額70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原告月薪為38,000元,惟被告僅依26,400元為原告提繳工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確實未足額替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而依原告月薪,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708元【計算式:(38,200-26,400)×6%=70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30元(計算式:35,467+1,478+1,785=38,730元),及被告應提繳70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就38,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3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提繳70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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