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3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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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第3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仕
複代理人 李栢逵
被 告 林郃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在首都客運三重一站場站內發生車損肇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致原告公司車號000-00之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裂損之損害,原告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然被告於112年2月20日離職,並未依約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估價單、車損扣償簽名確認表、車損報告表可按(見調字卷第17~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倒車不當致原告公司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被告同意賠償2萬5000元,有被告親自簽署之扣償簽名確認表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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