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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朱惠惠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蛋白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內外場工作人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被告於112年9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並積欠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之工資,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自得請求工資6萬3696元、資遣費5819元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725元,嗣兩造經勞資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87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5日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月薪3萬2000,因被告於112年9月5日資遣原告,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5日,積欠薪資6萬36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表、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5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3萬2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112年4月25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5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6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資遣費5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可按(見本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規定,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2000元,其提繳級距應以3萬3300元計算,被告已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9月9日,按月以3萬3300元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5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8、77-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7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9515元(包括薪資6萬3696元、資遣費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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