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46,2024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王詮仁 

被      告  日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睿 
訴訟代理人  顧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到被告公司 擔任夜班保全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43,000元,每月工時288小時,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綠見竺社區。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竟以LINE電話通知原告不適任綠見竺社區夜班保全工作,要求離職。

原告於翌日(24日)到綠見竺社區時,被告即強迫原告離職。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20日、21日見習2日工資差額1,984元、112年11月工作23日工資32,256元、資遣費2,003元、預告工資10日17,917元、提撥6%勞工退休金2,924元及就業歧視補償22,916元(因雇主無預警要求離職,且於勞資爭議調解前表示:「公司不會答應任何我提出的條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到職前已簽屬「工作條件說明書」,已知112年10月20日、21日為職前訓練日,並非實際到職工作日期,被告已經依約給付每日車馬費800元完畢。

㈡原告112年11月工資共計32,812元,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完畢。

㈢因原告於綠見竺社區工作表現不佳,被告即與原告溝通調職一事,且原告依勞動契約亦應配合調動,但原告不願配合且表示要另謀出路,已有自願離職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僅到職1個月,被告依法自不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已為原告共提繳勞工退休金2,887元,自不需再為給付。

㈤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斷大呼小叫、砸桌子、摔椅子等行為,且其要求均非依法所准許,故被告委任人才會表明不會答應其任何要求,自無所稱就業歧視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112年10月20日、21日見習2日工資差額1,984元部分依原告於到職前簽署的被告公司「錄取通知單暨任職工作條件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已知112年10月20日、21日為職前訓練日,且系爭說明書「雙方特約事項」第4項明文規定「職員到職前視案場及職務需求至少辦理2日職前訓練,其職前訓練期間尚未錄用不具勞雇關係,準職員未提供勞務,雙方均同意不予計薪。

實習期間不適任者,將通知不予錄用。」

、「保全人員:每日給付800元車馬費」。

由此規定可知,原告明知該職前訓練期間2日期間,雙方尚未具有正式勞雇關係,且僅能領取每日800元車馬費。

又依原告112年10月份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業已給付「保全員現場見習10H車1600元」一項,顯已給付該2日見習10小時車馬費1600元完畢。

原告雖主張「該2日見習都是從晚上7點到早上7點」一語,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見習一定有正職人員在場,不會要求原告從頭到尾見習都要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也未能舉證明見習時間起迄時間為何,其主張自無法採信。

從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112年10月20日、21日見習2日工資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㈡就112年11月工作23日工資32,25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給付112年11月工作23日工資32,256元云云,惟系爭說明書記載「離職時結算薪資,有開戶15日撥入」 一語,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3日,則被告依約應於112年12月15日撥入工資。

而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於112年11月工作23日工資應為32,812元,高於原告所主張的32,256元,經扣減勞保、職工福利金及服裝費共1,618元後,應發給31,194元,且已於112年12月15日匯入原告帳戶內,有原告11月份薪資單及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就資遣費2,003元及預告工資10日17,917元部分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應給予10日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

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繼續工作達三個月以上為前提,如不符規定者,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3.本件中,原告於任職綠見竺社區夜班保全期間,工作上有諸多缺失,例如「1.勸導單不貼。

2.有問題不反映跳過現場跟群組回報,直接跟管委會。

3.巡邏意見太多,不聽原因,他不巡邏上鎖的公設。

4.直接反映自身意見到管委會去,造成管委會對建商矛盾,影響現場做事難處」,此有綠見竺社區總幹事甲○○與被告公司副理張嘉琪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有一些行為已經超過夜班保全人員工作的內容,例如社區地下室消防泵浦部分,建商原先就有自己的設計,而且也有機電廠商太古公司做保養,原告會提出自己的意見,他的意見會牴觸建商的說法,這部分不在原告的工作範圍裡面。

原告會直接跟管委會說泵浦的壓力要如何調整,為什麼有些消防會關掉,有關機電方面的事情,原告沒有直接跟我講,原告都是直接跟委員講,我也是透過群組才知道。

另依照規定,晚班保全要拿鑰匙打開一些上鎖的巡邏點,到裡面打卡後再上鎖,有聽到委員反應原告說要開門進去打卡很麻煩,管委會覺得我們內部管理不好,原告希望把打卡點放到外面,管委會希望我們要打開來看,因為有些機電要打開門進去看才知道有發生什麼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認原告於擔任綠見竺社區晚班保全一職,確有工作不佳情形,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公司反映。

4.又依雙方所簽署的勞動契約書第3條所載,原告同意「服務期間若因甲方(即被告)業務之需,調動乙方工作或出差地點時,乙方同意配合」(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因原告於綠見竺社區工作表現不佳,而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11分先以LINE電話與原告通話16分鐘32秒,再於晚上8點16分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欲改調職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大新生活社區,原告即於當晚11時25分、11時40分兩度向被告表示「既然公司認為我不合適土城區學士路那個哨點要辭退我,我再去公司的其他哨點也沒什麼意思,可能是我太為公司著想,說了太多話惹人怨,我另謀出路好了」(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為之調職,而直接表示要「另謀出路」,即有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

至於原告主張是「被告要求離職」、「強迫原告離職」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

5.原告既經認定屬於自請離職情形,並非雇主即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不符合前述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的規定,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3元及預告工資10日17,917元。

何況,原告僅到職1個月餘未滿3個月,被告依法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㈣提繳6%勞工退休金2,924元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任職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924元,惟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間已先後依原告當月工資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7,22元、2,165元,共計2,887元,有原告112年10、11月份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自不需再為任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准許㈤就業歧視補償22,916元部分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本件中,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所為之調職,而為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雇主無預警要求離職」情形。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前表示公司不會答應任何我提出的條件」云云,非屬就業歧視之範圍,並經被告否認,辯稱是因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斷大呼小叫、砸桌子、摔椅子等行為,且其要求均非依法所准許,故被告才會表明不會答應其任何要求等情,再參照原告本件所為各項請求均無法准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其所指就業歧視之行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