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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昱琳
上列原告與廖偉傑即鮨武海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6,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固記載被告為「廖偉傑即鮨武海」,惟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經郵務送達以「查無此人」退回;
且本件經本院職權查詢上址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無「廖偉傑」設籍於該處,又全國名為「廖偉傑」者數名,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為何人;
復經本院職權查詢「鮨武海」之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亦均查無設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廖偉傑」其人及其年籍資料。
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廖偉傑」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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