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7,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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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昱琳
被 告 廖偉傑即鮨武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被告姓名為「甲○○○○○○」,惟所記載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經郵務送達以「查無此人」退回;

且本件經本院職權查詢上址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無「廖偉傑」設籍於該處,又全國名為「廖偉傑」者數名,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為何人;

復經本院職權查詢「鮨武海」之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亦均查無設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廖偉傑」其人及其年籍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廖偉傑」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補正「廖偉傑」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58XXX844」,惟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所查得之申登人姓名並非被告,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衡諸該申登人姓氏與本件被告不同,亦查無具親屬關係之證明,是尚無從由行動電話號碼足資辨別被告。

故本院再於113年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上情,並命其速查報其他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證明文件,該函文亦已於113年2月1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證明文件。

再者,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有無開設店名為「鮨武海」之店舖及負責人資料,暨上址有無姓名為「廖偉傑」者,經該局查訪現使用人後函復本院稱:該址現開設裝潢公司,且無名為「廖偉傑」之人等情,亦有該局113年3月20日以新北警刑字第1134371259號函文在卷可稽。

從而,足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且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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