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8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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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游竣淵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伯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擔任口罩目檢及包裝相關作業,但被告拖欠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8511元。

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訴外人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台城衛生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6日始設立,焉有可能製造生產醫療器材醫用口罩?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雖經廢止,但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廢止,原告應向台城衛生公司請求工資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單、薪資條影本、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13頁、第27-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萬851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原告之勞健保係由訴外人台城衛生公司投保,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6日始設立,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初係以被告公司徵才始前往應徵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打卡單及薪資計算表之工作時間為112年12月,而台城衛生公司之負責人陳翠美於112年9月23日即已過世,於113年1月26日因唯一股東陳翠美死亡而廢止登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函文可按,準此,訴外人台城衛生公司因負責人陳翠美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而無法經營。

然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8日辦理設立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證,而原告提出打卡單與薪資計算表,與被告設立時間相符,與原告從事同一工作之其他員工均主張受雇於被告等情,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況被告於112年1月間網路徵才口罩目檢及包裝相關作業,原告提出之APP為憑(建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6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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