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上,2,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香蘭

被上訴 人 嚴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112年9月6日於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調解成立,上訴人現場給付被上訴人112年8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728元及退休金13,230元,嗣又於112年9月11日申請勞動調解及本件訴訟,特請法官查明等語。

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人雖提出112年9月6日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