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簡,11,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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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佑儒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營運長,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工資,原告故於112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2年6月至112年9月12日薪資,惟被告僅給付1萬元,尚積欠薪資17萬3600元,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9888元,又原告尚有特別休假未休67.5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萬1500元。

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銀行匯款資訊截圖、被告公司員工資料影本、薪資明細資料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3~29頁、第33~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7萬36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112年9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3~26頁),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薪資為5萬4000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3),月平均薪資即為5萬4000元,是原告自105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至112年9月12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萬9975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既僅請求8萬9888元,則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尚有特別休假67.5日,為被告所不爭,據此計算,以兩造約定薪資5萬4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2萬1500元(54000÷30X67.5=12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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