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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雪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項品菲之住、居所地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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