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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美雪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減縮聲明金額為165,377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與被告協商後,被告於同年月答應給付所欠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112年1月及2月份薪資等款項,卻未如約履行,嗣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之第三次會議亦承諾給付款項,仍未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部分所載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112年2月24日之同意書、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之同意書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0,731元、預告工資25,970元、特休未休工資9,680元、1月未發薪資18,996元、2月薪資12,194元,合計為177,571元,扣除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薪資轉帳6,332元(依同意書記載,應係給付1月份薪資,見本院卷第11、13頁),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71,239元,本件原告只請求165,377元,自應全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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