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582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3日工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7,582元(計算式:128,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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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顏盛庚即康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惠珠
被 告 王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3日工作時,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過失撞毀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及撞壞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導致訴外人曾煌貴受傷,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903元,而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全毀報廢,而重新購置同年份車輛費用為128,000元,另因撞傷曾煌貴之療醫費用147,721元,合計334,624元,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式車輛報價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修復費用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廢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修復費用為56,098元(零件費用30,047元、工資費用26,051元),含稅2,805後,合計為58,90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112年5月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0,047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6,05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861元(計算式:3,005元+26,051元+2,805元=31,8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全毀報廢,而重新購置同年份車輛費用為128,000元,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式車輛報價資料、報廢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經核尚屬可採,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堪憑採。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撞傷曾煌貴之療醫費用147,721元,已由其墊付,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准予。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7,582元(計算式:128,000+147,721+31,861=307,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係於112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58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原告勝訴部分以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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