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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鴻瑩
被 告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琳
訴訟代理人 魏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魏文通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0日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55,86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將魏文通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但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應受償之薪資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25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公司從112年起因景氣不佳,無業務加工、代工薪資產生,每月都虧損,魏文通也在今年2月份離職,也將其勞保退保,希望能夠和解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臺灣士林地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律師函及回執聯、魏文通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新北院賢110司執凌字第102971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67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魏文通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對無誤。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查,1.本院新北院賢110司執凌字第102971號執行案件於110年8月2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及110年9月10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至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上開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魏文通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之債權額「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之後因有其他債權人陸續參與分配,故原告受分配比例先後變更為79.44%、11.31%、11.65%,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3、59、65頁)。
2.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魏文通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7、49頁),及經本院職權調取魏文通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兩者互相核對結果,⑴魏文通自被告公司領取的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0,800元、520,800元,平均月薪資均為43,400元。
另外依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顯示,魏文通於112年度查無被告公司所得資料,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魏文通確有領取被告公司薪資所得,自無從認定112年度魏文通有自被告公司領取相同之薪資。
至於魏文通雖於112年間到113年2月19日離職退保為止,仍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45,800元級距,但員工投保勞保與實際領取薪資為兩回事,並無法以被告公司有為魏文通投保勞保一事,逕依投保級距認定為其所領取薪資的金額。
何況,被告也曾於113年5月8日審理時當場提出公司報稅報表等資料(即401表),以證明公司從112年起確因景氣不佳,無業務加工、代工薪資產生,每月都虧損等情,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閱覽資料後也表示:「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於112年間應無營業收入以支付魏文通之薪資,故在缺乏證據情形下,即無法認定魏文通於112年度有薪資收入。
⑵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720元、18,960元,魏文通於110年、111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24,680元、24,440元。
縱使扣減魏文通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1,010元(依43,900元級距計算)、健保費2,130元(見本院限閱卷),仍分別有餘額21,540元、21,300元。
⑶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魏文通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均為14,467元,均低於前述魏文通於110年、111年每月剩餘薪資,故原告於110年至111年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14,467元,均未超過其每月剩餘薪資額,自得全額執行。
3.從而,原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變更後受分配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8月止共13個月扣押款188,071元(14467x13=188071),及111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按債權比例79.44%計算之扣押款45,970元(14467x4x79.44%=45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34,041元。
另外原告曾於111年12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扣押款,並於112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函文及回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至45頁),故原告另請求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10司執凌字第102971號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234,041元部分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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