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簡,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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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慧婷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4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7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因被告積欠伊工資,伊於112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7、8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980元及資遣費166,260元,共計174,240元。

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紀錄積欠工資、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條、平均工資計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及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吳慶輝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73-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又原告自90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7、8月之工資7,9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工資7,980元;

原告自90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2年8月31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以原告之平均工資27,710元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6,260元,是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240元,即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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