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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愛華
被 告 二二鹹水雞即劉興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間於其所開設之二二鹹水雞(下稱鹹水雞小吃店)臉書官方帳號上開設招聘公告,原告前往應徵面試,並與被告代理人即楊竑霖討論薪資及工作條件等事宜,經被告錄取後於同年12月13日起至鹹水雞小吃店任職,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75元(112年2月起調漲為時薪180元),以現金方式發給薪水,原告亦固定周一至周五於鹹水雞餐廳工作,實際上班時間幾乎均為16:00至23:00,故平均工時為每日7小時。
不料,被告代理人即楊竑霖竟於112年2月7日以LINE通知原告往後都不需前來上班,但被告之臉書官方帳號上卻又張貼招聘公告,原告方知悉自己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到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時,才知道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便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後也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導致原告無法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為此,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的損害117,55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起於店內工作,但常常以身體不適、在外地工作趕不及回來上班、在南部打官司等為理由請假,且工作時居然用刷馬桶戴的長膠手套拌食材給客人,此行為已經嚴重影響被告聲譽,造成店內嚴重虧損;
另外也有私自使用營業額的收入去買飲料的事情,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故在112年2月7日請原告休息,並告知不適任等情。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主張111年12月13日到職,被告代理人即實際負責該店業務之楊竑霖竟於112年2月7日以LINE通知原告往後都不需前來上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楊竑霖證稱原告確有臨時請假、出勤不正常、不正當使用手套、先使用公款這些事情,導致雙方無信任關係,故在112年2月7日通知原告不適任、要求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然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本保險(指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指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㈢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不適任為由終止,且證人楊竑霖也證稱確實沒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一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依前述就業保險法規定,本得就因被告未予投保就業保險導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查,1.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限閱卷),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2月7日終止時滿47歲,符合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要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最長發給9個月(即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另因扶養母親1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得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共得請求117,558元等情(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頁)。
2.惟原告就扶養母親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認定屬實。
且原告也自陳:「(從被告離職後,是否有到杏花村商行工作?)是的,只有在3月份,離開杏花村之後我就回臺北,我去幫忙選里長大概幫忙了半年,一個月約拿到32,000元,從4月份到11月選里長結束,每個月都有拿到,約拿了半年」、「我在杏花村一個月給我36,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自112年3月至11月間,每月工作收入均高於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每月工作收入既已超過基本工資,依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故被告雖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原告於此段期間既未受有失業給付損失,自無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3.再者,原告也自陳「(你離職後,有無去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給付聲請手續?)我直接到法院,法院叫我去法扶中心,我就去法扶,我沒有去就業服務站」一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然原告離職後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也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即無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3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6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17,558元,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的損害11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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