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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柳淑貞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99,800元,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17,982元,預告工資33,300元。
以上請求金額共251,082元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變更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00元。
㈡被告應提繳17,98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2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且亦未依法提繳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2年2月10日之勞工退休金,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職證明書、110年1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資遣費部分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則原告自92年2月10日起任職至112年2月1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新制部分自94年7月1日至108年9月17日止,年資為17年7個月又10天,而依原告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其平均工資為28,148元(計算式:168,886/6個月=28,148,元以下同採四捨五入)。
又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
因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的資遣費共168,888元(計算式:28,148x6=168,888),而原告只請求167,100元,自應全額准許。
㈢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原告於被告公司自92年2月10日起任職至112年2月10日止,年資為三年以上,離職前月薪為29,000元,平均日薪為966.66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
惟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0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9,000元(966.66元x30天),應予准許。
㈣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2月10日止,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表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使原告受有15,84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
故原告依據勞工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5,84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6,000元(計算式:資遣費167,100元+預告工資29,000元=196,000元);
被告應提撥15,840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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