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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旻憲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謝旻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當時經營衣美洗衣坊,原告任職司機送貨員工作,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離職,經查詢資料發現被告為負責人之衣美洗衣坊已於111年9月2日變更為衣寶貝洗衣店、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何其諺(下稱何其諺),而於被告為衣美洗衣坊負責人時,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1月1日。
㈡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特休假,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6%勞退金,被告僅每月補貼勞健保700元,而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原告仍需出勤,並未給予原告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共97,200元,及補提繳6%勞退金共102,900元,再者,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繳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保險費,致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署命原告補繳勞健保保險費共計290,000元,並均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後經原告就何其諺及被告二人分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原告與何其諺於112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與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前項之請求,請准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衣美是被告獨資,衣寶貝是何其諺獨資,衣美跟衣寶貝共同承租一個洗衣工廠,109年時衣美洗衣坊就已經轉讓給衣寶貝,我跟何其諺沒有合夥關係,登記資料也是何其諺為衣美負責人,原告已經跟何其諺調解完畢,這是何其諺跟原告的事,不應該找我等語。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
另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中,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1年9月1日離職,而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轉換登記負責人為何其諺,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共97,200元,及補提繳6%勞退金共102,900元,及被告未提繳原告勞健保保險費共計290,000元等情。
經查,1.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陳明於99年10月27日設立衣美洗衣坊,至109年11月1日將衣美洗衣坊轉讓予何其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說法,並稱「109年的時候,衣美就已經轉讓給衣寶貝,衣美是我獨資,衣寶貝是何其諺獨資」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轉換登記負責人為何其諺」一語相符,自應認定屬實。
2.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衣美洗衣坊登記負責人為何其諺後,營業組織類型仍為獨資,衣美洗衣坊業於110年9月9日登記歇業,並由何其諺於110年7月20日另設立衣寶貝洗衣店,並登記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㈢原告任職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既然歷經被告與何其諺間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因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故本件應審酌何其諺是否已概括承擔被告與原告間因勞動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1.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向何其諺主張其於「104年5月15日任職於資方、最後工作日111年9月1日、資方未依規定投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出勤未給付加班費,共請求給付252,000元」等情,經何其諺就原告任職期間等事項不爭執,兩造並以和解金12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2.從上述調解紀錄可知,原告係就其任職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之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補提繳6%勞退金、勞健保保險費等事項,對何其諺為請求,何其諺對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擔任工作、約定薪資及最後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顯見何其諺與被告間已就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事項為約定,並由何其諺概括承受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間所生之債權債務,故何其諺既對原告所請求之任職期間不爭執,雙方亦就上開任職期間所生之請求事項達成共識以金額120,000元達成和解。
㈣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此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第380第1項、第400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
1.原告就本件向被告請求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補提繳6%勞退金及投保勞、健保損害賠償等請求,既經原告與何其諺調解成立,何其諺亦已依約給付120,000元,依照前述說明,業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準此,原告不得就上開請求事項再對被告為請求。
2.原告雖主張調解時何其諺說他只負責一半,另外一半叫原告去找被告要,不然其就會全部金額都跟何其諺要了云云,惟上開調解紀錄就原告所述情形並無相關記載,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提出特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97,000元、補提繳6%勞退金等金額計算方式,及原告所稱勞保局及健保局通知補繳費用之單據等,但原告至宣判日仍未補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及國定假日等未放假工資、補提繳6%勞退金及投保勞、健保損害賠償等請求,亦無法認定屬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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