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簡,59,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彭嘉盛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 、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弘公司)業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霖弘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以清算人甲○○為被告霖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6月1日起在被告霖弘公司擔任技師兼廠務管理之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詎料,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解散,未給付預告工資30日之薪資60,000元,亦未給付特休未休34日之工資68,000元(計算式60,000÷30×34=68,000元),另伊工作年資從9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共計13年6月,被告應給付6個月平均工資即360,000元之資遣費。

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工保險資料、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各1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份、原告全月薪資調6張(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表22張(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資遺費部分: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有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份可參,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13年7個月又2日。

再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0×6=36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已到職13年7個月又2日,而被告未依規定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雇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天)×30天=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特休折算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任職被告13年7個月又2日,依法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4日特休未休工資,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以離職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為68,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天×34天=68,000元),原告請求6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000元(計算式:360,000+60,000+68,000=4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