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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昱維
被 告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51條、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51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而依同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服務截圖、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53頁),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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