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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阮氏越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因被告經營困難,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協調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4,837元、預告工資27,112元及同意原告轉換雇主,但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4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蓋有被告大小章之協調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調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4,837元、30天預告工資27,112元,合計為271,949元一節,此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大小章之協調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應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949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1,949元(計算式:資遣費244,837元+預告工資27,112元=27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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