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簡,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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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徐昭業
被 告 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圻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被告於112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到112年8月31日,以後不用來上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萬2400元。

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4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到職日為106年3月6日,離職日為112年9月30日;

因此,涉算至離職日原告年齡已逾68歲又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公司為促進員工之新陳代謝,從而強制原告退休離職,依法有據。

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與第11條之解雇乃屬不同法規範制度,勞工不論是自願退休或是強制退休,本無資遣費給付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06年3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4萬800元。

(二)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1.73年7 月30日修正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強制退休年齡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

97年5 月14日同條修正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退休之立法目的則為「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

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可知前開規定之修正或為促進勞工人事的新陳代謝,或因應勞動人口結構調整等因素,惟規範勞工強制退休之最高年齡,無非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考量勞工之生存權,當勞工達一定年齡或身心狀況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依該基於生存權之考量終止契約,強制勞工退休,並輔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使勞工之生命、健康不因過度工作而受影響。

由於我國對於強制退休之規定除身心障礙不堪工作外,僅以年滿65歲為標準,在勞退條例制定施行、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公布施行後,仍未隨之修正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後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

而參酌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所稱中高齡勞工係指年滿45歲至65歲者,同法第12條雖設有禁止年齡歧視之規定,但同法第13條第3款仍規定依其他法規規定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不構成歧視,換言之,中高齡勞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雇主以此為由強制退休,不得將之視為年齡歧視;

又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為兼顧年滿65歲高齡勞工之工作權,固於同法第28條規定「65歲以上勞工(即高齡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並於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得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勞基法第9條之限制,藉以達成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以符合其身心狀況、體力、技術、經驗所能勝任之勞動條件成立定期契約,且為保障此類高齡勞工,於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之規定,除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資遣之規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係為避免高齡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而與雇主簽訂定期契約後,雇主再以勞工年滿65歲為由強制退休以規避應付之資遣費。

但如非此類情形之勞工,勞工年滿65歲時,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其退休,但如勞工身心狀況、體力等因素仍能負擔原工作,雇主不行使強制退休之權利,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仍得按勞動契約繼續領取薪資,並無不利,非謂雇主在勞工屆滿65歲之際未立即依法強制退休,嗣後即不得行使,更難謂嗣後以此為由強制退休,即屬規避勞基法第11條,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又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退休終止契約時,勞工依法得請求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提撥應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提撥至勞工個人專戶內),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第11條經濟上解僱乃屬不同法規範制度,勞工不論是自願退休或是強制退休,本無資遣費之給付問題。

3.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分為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

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基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保護勞工而設,雇主強制退休之權利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待勞工之同意,勞雇雙方勞動契約即為終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自106年3 月6 日開始,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受雇時約62歲,當時尚未滿65歲,於109 年4 月7 日年滿65歲時,雖然未行使強制原告退休之權利,嗣於112 年9 月30日,原告已年滿68歲5個月又23日,被告始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並無不法。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係依據前開規定,要求原告強制退休,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4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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