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簡,7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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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3.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萬9,0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4,476元為原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32元為原告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11.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12.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原告起訴主張:
  15. (一)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受被告夫妻2人聘僱,至被告設置於樂
  16. (二)另雙方有約定每日獎金,隨每月薪資發放,獎金計算方式根據當天
  17. (三)原告每日工時均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詎被告未依法計算加班費,
  18. (四)併聲明:
  19.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22.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薪資25
  23.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4天之加倍工資4,867
  24.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115,588元、休息日加
  25.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之折算工資12,167元部分
  26.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9,032元部分:
  2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28. (八)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2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30.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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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告陳盈志
訴訟代理人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陳敦豪律師
被告蘇秉燊
林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萬9,0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4,4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吿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提撥29,0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雙方間僱傭關係,擴張原告請求之金額,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3萬元,嗣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具狀撤會上述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上開一部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受被告夫妻2人聘僱,至被告設置於樂華夜市的「Di Co ㄆㄤˋ脆皮鮮奶甜甜圈」攤位,擔任攤位人員,工作內容是備料及事前準備工作、開攤、賣甜甜圈、收攤、整理台車及環境整理。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日,排班制,月休6天,每月薪資為底薪35,000元、固定津貼1,500元(被告要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合計36,5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原告休假日每月均休假6天。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2月,其中112年2月及3月薪資是向被告領取現金,112年4月至113年1月薪資入款明細如原證3,至於113年2月薪資,被告尚未給付。
(二)另雙方有約定每日獎金,隨每月薪資發放,獎金計算方式根據當天營業額而定:1.當天營業額5,000元以上,原告有2%的獎金。2.當天營業額8,000元以上,原告有3%的獎金。3.當天營業額10,000元以上,原告有5%的獎金。原告每日自下午3時30分開始備料,4時30分準時開攤並拍攝照片回報被告,結束營業後,原告收拾攤位,並依被告2人指示,將「當日營業額」匯款至被告2人的銀行帳戶。原告前期將「當日營業額」存入被告蘇秉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期存入被告林卉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三)原告每日工時均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詎被告未依法計算加班費,包括平日加班費115,588元、休息日加班費32,904元、例假加班費19,476元,合計167,968元,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時,被告也未依法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4,867元,甚至沒有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29,032元。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班後在Line群組向被告2人提出離職,並表示會工作至113年2月20日,以利後手交接。詎原告離職後,被告2人至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薪資25,172元、獎金4,302元,合計29,474元,及未休特休折算之工資12,167元。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項目,但遭被告拒絕,故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提撥29,0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Di Co ㄆㄤˋ脆皮鮮奶甜甜圈攤位照片、原告現有之排班表、原告112年4月至113年1月薪資入款明細、開攤照片、攤位每日營業額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3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樂華113年2月甜甜圈報表、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104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薪資25,172元、獎金4,302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2月1日工作至113年2月20日離職,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的薪資,被告既未提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計25,172元(計算式:36,500元x20/29天=25,1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獎金給付辦法為:當天營業額5,000元以上,原告有2%的獎金。當天營業額8,000元以上,原告有3%的獎金。當天營業額10,000元以上,原告有5%的獎金等情,而查依樂華113年2月甜甜圈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天氣欄位」標示「志」代表原告陳盈志上班,「業績欄位」的藍字代表「當天營業額」,原告主張獎金計算如下:①2月1日週四營業額5,060元,依約定計算式5,060x2%,獎金為101元,如紅字所示。②2月3日週六營業額8,180元,依約定計算式8,180x3%,獎金為245元,如紅字所示。③2月10日週六營業額15,380元,依約定計算式15,380x5%,獎金為769元,如紅字所示。④其餘天數以此類推,則原告113年2月獎金合計4,302元,既有上述報表為證,且兩造上述獎金給付辦法計算方式及明細內容且為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30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給。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4天之加倍工資4,867元部分:
1.第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除夕為2月9日、春節為2月10日初一、2月11日初二、2月12日初三,共計4天,原告均有上班,此有113年2月甜甜圈報表「天氣欄位」記載「志」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被告視同自認,應堪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天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合計4,867元(計算式:36,500元x4/30天=4,86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115,588元、休息日加班費32,904元、例假加班費19,476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又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2.又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3.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月休6天(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即每月工作24天。又勞工每7天應有1天例假及1天休息日,1個月中應有4天例假及4天休息日,亦即原告每月有1天例假及1天休息日有出勤工作(每月應休息8天-勞動契約月休6天),因此,原告每月工作24天為平日22天、例假1天、休息日1天。又原告自下午3時30分開始工作,到整個工作結束,並將當日營業額匯款給被告2人,平均至少到翌日1點半才下班,有附表1攤位每日營業額之「交易明細表」之匯款時間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則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平均應有10小時,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有2小時是加班,被告應依法給付加班費。而原告自112年2月1日任職至113年2月20日,任職1年又20天,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2元(計算式:月薪36,500元÷30天÷8小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15,588元、休息日加班費32,904元、例假加班費19,476元,合計167,968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之折算工資12,167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112年8月1日工作滿6個月,於113年2月1日工作滿1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取得3日及7日的特別休假。而被告只依兩造勞動契約讓原告月休6天,並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排定特別休假,也未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將特休期日及未休特休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以書面通知原告,以致於原告無從安排10日之特別休假,顯可歸責於被告。職是,原告離職後,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12,167元(計算式:36,500元x10/30天=12,167),應屬有據,亦應准予。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9,032元部分:
  1.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法定義務,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益徵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計1年又20天,原告每月薪資金額36,5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原告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38,200元x6%=2,292),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29,032元(計算式:每月勞退2,292元x12個月+每月勞退2,292元x20/30天=29,032)至原吿於勞保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已於113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二人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翌日起即113年7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
(八)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而關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法並無明文規定多數僱傭人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本件亦非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具同一給付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47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9,0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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