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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雪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項品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項品菲之住居所,惟因當時收到補正裁定時不知如何取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嗣後在其他分店已查到相對人戶籍謄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繼續審理本案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其起訴並不合程式,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乃抗告人逾期迄原審於113年4月8日裁定駁回其訴時,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補正,其訴顯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已不得再為補正,但抗告人仍得備齊相關資料後,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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