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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怡穎
相 對 人 林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十八男女會館板橋忠孝店店長,因勞資爭議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因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為忠孝店員工,且陳稱亦未至十八男女會館之板橋民生店、臺北西門店工作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備份十八男女會館之板橋民生店、臺北西門店自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9月晚上11時至凌晨5時之監視器畫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聲請人就其聲請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其聲請,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
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則應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而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5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中,而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查明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如就釐清兩造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確有調查之必要,自得逕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本無另為保全證據必要。
再者,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既係擔任十八男女會館之板橋忠孝店店長,何以請求備份板橋民生店、臺北西門店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性,且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本件尚難認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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