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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15元(含預告工資51,510元、資遣費269,06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58,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7元(計算式:5,180元×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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