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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永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霖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167元(含特休未休工資8,800元、工資差額1萬9,600元、預告工資1萬7,600元、資遣費1萬5,16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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