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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顯龍
鄭敏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裕盛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高顯龍、鄭敏秀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止之利息229元(計算式:22,700元×74/366×5%=2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萬7,3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止之利息276元(計算式:27,300元×74/366×5%=276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後,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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