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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2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另相對人姓名之記載與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雇主名稱不同,如有記載錯誤情形,應更正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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