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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李至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132元(工資151,8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0,38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3,860×1/3=1,28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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