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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343元(計算式:資遣費21,219元+預告工資15,240元+加班費178,81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0,584元+提繳退休金78,684元+失業給付差額55,800元=450,34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647元(計算式:4,300元×2/3=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3元(計算式:4,960元-2,867元=2,0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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