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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沈開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合煤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1,800元)。
另因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於訴之聲明欄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一併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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