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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86,427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25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980元(計算式:〈86,427+5,256〉×12×5=5,500,980);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5,500,9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22,335元(計算式:5,500,980+21,355=5,522,335元)。
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522,335元定之。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55,747元×1/3=18,582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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